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军队文职政策: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(第十章)

湖北华图 | 2021-07-19 10:3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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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第十章 人员退出

 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退休条件的,应当退休。工作特别需要的,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,但是不得超过规定年龄5周岁。

  文职人员退休后,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相应待遇。

  第五十四条 实行委任制的文职人员辞职,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的,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。

  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解除、终止聘用合同,或者用人单位解除、终止聘用合同的,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。

 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。

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:

  (一)患职业病的;

  (二)因公负伤,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;

  (三)患病或者负伤,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;

  (四)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内的;

 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五十六条 文职人员可以依法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。

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文职人员不得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:

  (一)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;

  (二)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;

  (三)参加军事训练、非战争军事行动或者承担作战支援保障任务期间;

  (四)正在承担国家和军队重大任务,且须由本人继续承担的;

  (五)正在接受审计、纪律审查,或者涉嫌犯罪,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;

 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五十七条 文职人员自退出军队之日起,与用人单位的人事关系即行终止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,及时办理文职人员档案、社会保险、住房公积金等关系转移地方的相关手续。

  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补偿情形的,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文职人员经济补偿。

  第五十八条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的,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文职人员职务任免权限审批,并逐级上报至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备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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